-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辛福晉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許至翌日(8日)3、4時許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福晉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 (二)經查,本件被告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三)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辛福祥」署名共計5枚、指印共4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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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福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福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辛福祥」署押共伍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福晉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許至翌日(8日)3、4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209巷對面時,因開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詎辛福晉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刑事追訴,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13時23分止,在攔查地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內欄位,冒用「辛福祥」之名義,於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辛福祥」之署押、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警察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福祥、司法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以電腦查對辛福晉指紋非辛福祥而發覺有異,並通知辛福晉到警局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福晉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福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悔過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參。
次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文書上,偽造「辛福祥」之署押,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嗣被告再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即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辛福祥」之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及先後於附表編號1、3文件偽造署押之所為,各均係基於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一偽造署押罪。
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嗣後又為規避酒駕刑責、刑事追訴,竟率爾冒用其兄「辛福祥」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按捺指印、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辛福祥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悔過書、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辛福祥」署名共計5枚、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機關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性 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1份 受測者欄 署押1枚 偽造署押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收受人簽章欄 署押各1枚,共2枚 偽造私文書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1年3月8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 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 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合計:偽造「辛福祥」之署名共5枚、指印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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