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1(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楊東翃發生糾紛,有說「機掰」、「幹」等字眼,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機掰」不是公然侮辱、「幹」的部分我是講給我自己聽的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恁爸就看你不爽啦…你娘勒」、「囉唆…機掰啦」、「囉哩囉唆,幹」等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有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檔案翻拍照片及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4頁);
又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檔案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糾紛,被告已經要離開卻回頭說「囉哩囉唆,幹」,告訴人立即回應「你罵大聲一點」等(偵卷第59、64頁),足認被告辱罵「幹」之詞係針對告訴人,並非口頭禪或情緒宣洩之自言自語;
又「機掰」亦為具汙衊他人名譽意思之負面語詞,是上開詞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當足使受辱罵者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貶損人格評價。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整體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李福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9時7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認楊東翃結帳時與店員聊天致延誤時間,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場所,辱罵楊東翃:「恁爸就看你不爽啦…你娘勒」、「囉唆…機掰啦」、「囉哩囉唆,幹」等語,致貶損楊東翃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東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東翃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