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682,2022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59 號、第10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 年3 月6 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施武司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又於同年3 月7 日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陳阿美置於所營攤位上之零錢盒1 個(內有現金1,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俊傑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武司、告訴代理人即吳陳阿美之子吳俊霆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個人之需求,即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二次所竊物品之價值有高低不同,於量刑上應予不同之評價,且所竊物品迄未返還予施武司、吳陳阿美,堪認其等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另其前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其中部分犯行經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業於110 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揭時日又再為上開犯行,可見仍不知悔改,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均係途經案發地點而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違犯手段及情節尚無重大之差異,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腳踏車1 輛、零錢盒暨其內現金1,300 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