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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瀅竹之母親有停車糾紛,即恣意以縫衣針刺破告訴人之機車後輪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修理費用新臺幣800元),及被告並無調解意願而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縫衣針1根,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故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70號
被 告 林秀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前因與陳美雲間有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以縫衣針刺破陳美雲女兒即楊瀅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輪胎後離去,致該機車輪胎破裂漏氣而無法騎乘,足生損害於楊瀅竹。
嗣楊瀅竹發現機車輪胎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瀅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美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機車輪胎受損照片共1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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