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68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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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瓈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瓈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邱瓈靚與後述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第20行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000075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件被告邱瓈靚提供賭客帳號以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今彩539、球類運動、天天樂等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被告所為亦屬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10年2、3月間起至111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網站予賭客使用,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參與賭博網站之期間及分工情形、賭博網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存摺,為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有時候有供賭客匯款賭資,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帳戶主要係被告日常之用(見警卷第3頁),且隨時可申請補發,故認是否沒收一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交易明細僅具證據性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代理商帳號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冊 4本 2 帳單 1張 3 御財天天樂遊戲規則說明書 1本 4 電腦主機 1台 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0張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4號
被 告 邱瓈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瓈靚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3月間起至111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住處,以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贏玖九」網站(網址為http://ag.kwin99.net)、「金鑫」網站(網址為http://ag.qr8888.net)、「聯旺」網站(網址為http://ag.ufv888.net)、「泰8」網站(網址為http://tag.3g688.net)、「KS1688」網站(網址為http://ag.ks1688.net),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
上開網站之賭博方式為今彩539、球類運動、天天樂等項目,「金鑫」、「聯旺」網站賭客每下一注,邱瓈靚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
球類運動賭客每下一注,邱瓈靚抽取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作為佣金,邱瓈靚即以此方式牟利,獲利約30萬元。
嗣於111年1月19日11時30分許,在邱瓈靚上開住處內,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御財天天樂遊戲規則說明書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張、中國信託存簿1本、帳冊4本、帳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冊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驗報告(含現場照片、電腦照片及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總帳等資料)、總帳資料、賭博網站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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