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69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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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翌(6)日」更正為「同年月6日」,並補充被告陳耀輝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於110年4月7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否你所有?做為何用?)是。

買來要施用,還沒有用。」

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於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毒品是否已施用?)是要用,但還沒用。」

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確實了解問題為何,且針對問題已明確表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施用,故此事實堪已認定。

是被告雖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改稱該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等語,惟此時距行為時更遠,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嗣後之改稱較為可信,故可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毒品是向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買的等語,惟並未提供販毒男子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所地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該男子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男子係被告本次持有毒品之來源,故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動機、期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630公克,檢驗後淨重0.62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陳耀輝(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耀輝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附近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陳耀輝於翌(6)日14時40分許,在其友人謝嵩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時,因員警發現於上址謝篙住處存放毒品等物,經警徵得陳耀輝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30公克、驗後淨重0.6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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