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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更正為「『幹你娘』、『你娘機掰』(臺語)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另被害人陳○岑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被害人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復於為警查獲之際,率爾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均屬不當;
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竊盜、妨害公務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及國家公權力執行之規範甚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辱罵員警之情節、所竊財物種類為腳踏車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見警卷第16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均迥異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尚非甚高,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鎮○○○○○○0號出口外,徒手竊取陳○岑(95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陳○岑)供其代步使用,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於同年5月9日21時23分許,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劉仲哲發現該腳踏車為失竊之贓車,遂對乙○○攔查,乙○○明知劉仲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劉仲哲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我幹你娘」(臺語)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3張 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4 警員劉仲哲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5 密錄器攝錄影像檔案及譯文1份 證明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為之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乙節,按竊盜後復行處分贓物之行為,已為竊盜行為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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