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69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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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亮因案於法務部○○○○○○○○○○○○○○)執行,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僅因不滿宜蘭監獄主任管理員范裕欽執行之言語,明知范裕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8 時23分許,於范裕欽執行開封點名職務,其所住平三舍24房舍門因此開啟時,刻意突自內朝范裕欽方向衝出,致范裕欽受到驚嚇後退並絆倒跌坐在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范裕欽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文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裕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查被告在管理員范裕欽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以前揭方式衝向范裕欽,此過程顯有物理力之行使無誤,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其對於管理員范裕欽有所不滿,仍可期待其採用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然其不思此途,竟於范裕欽執行上開開封點名勤務時,率爾對其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移往其他監獄執行,以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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