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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89號、第1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09年3月18日」更正為「109年2月5日、21日」、第9行「同日」更正為「109年3月18日」,㈡訊據被告江其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很生氣凃騰崴一直在外面講我,當時我的情緒真的很激動,我沒有要恐嚇凃騰崴及其家人,也沒有說要怎麼做,是凃騰崴叫我針對他的太太,我就針對他的太太云云。
經查:1.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對告訴人凃騰崴一再表示使用臉書暱稱「凃志和」之帳號者係其配偶等言語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好啊,要針對你太太、針對你女兒,不要緊,來啊!我有很多方法的啊!違法的我也做的出來,就是來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凃騰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呂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83600號函檢附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依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口出「好啊,要針對你太太、針對你女兒,不要緊,來啊!我有很多方法的啊!違法的我也做的出來,就是來啊」等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確屬恐嚇無訛。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場所,率爾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恫嚇,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391號
被 告 江其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其泰與凃騰崴2人自民國106、107年間起,因買賣寵物鳥發生糾紛,至今仍不斷於網路上留言爭論,又凃騰崴私下與民眾盧信娟(所涉誹謗、誣告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聊天過程中議論江其泰,事後為江其泰得知,江其泰因而心生不滿,且在多位網友處得知凃騰崴於網路上以臉書暱稱「凃志和」之帳號,回應網友鳥類價格後,即於109年3月18日,持有關擷圖,至凃騰崴任職單位(單位名稱詳卷)向其主管反應凃騰崴有兼職賣鳥情形,江其泰、凃騰崴、凃騰崴之主管呂智源、趙繼興4人遂於同日,在該單位會議室內開會,會議過程中,江其泰因不滿凃騰崴一直表示使用臉書暱稱「凃志和」帳號者係其配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好啊,要針對你太太、針對你女兒,不要緊,來啊!我有很多方法的啊!違法的我也做的出來,就是來啊」等語,恫嚇凃騰崴,致凃騰崴心生畏怖。
二、案經凃騰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及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其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其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很生氣凃騰崴一直在外面講我,當時我的情緒真的很激動,我沒有要恐嚇凃騰崴及其家人,也沒有說要怎麼做,是凃騰崴叫我針對他的太太,我就針對他的太太云云。
2 告訴人凃騰崴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智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0年6月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070683600號函檢附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各1份。
⑵110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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