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五、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250元,為被告為警查獲當
-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自110年2、3月起經營賭場,迄至1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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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燕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及附表一、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0年2、3月初起至111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1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達1年有餘,暨其於警詢、偵訊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罹患乳癌健康狀況(提出就診資料佐證)、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之年紀及其健康狀況,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在場賭博之陳鴻宇等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250元,為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11年3月24日當日共收抽頭金125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則扣除上述扣案之抽頭金250元外,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可得之其餘未扣案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自110年2、3月起經營賭場,迄至111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一個禮拜2、3次,每次收取抽頭金125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段期間犯罪所得共計12萬7500元(計算方式:110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以3星期計算),以每月4星期計算,一個禮拜2次,每次1250元:12月×4×2+3×2=共計102次;
102×1250元=127500元)而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1 抽頭金 250元 2 麻將 1副 3 搬風骰子 1顆 4 牌尺 4只 5 電動麻將桌電子面板(內有3顆骰子) 1個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期間 金額 1 110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 12萬7500元 2 111年3月24日 1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初起至111年3月24日21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牌尺等賭具,藉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次自摸,即由乙○○向胡牌者抽頭50元,每將牌最多抽頭5次,共250元,藉此營利。
嗣經警於111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陳鴻宇、翁守堂、陳昭宏、林淑瑗等4人在上址賭博(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只、電動麻將桌電子面(內有3顆骰子)、抽頭金25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宇、翁守堂、陳昭宏、林淑瑗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復有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只、電動麻將桌電子面(內有3顆骰子)、抽頭金250元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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