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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黑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前已有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財物中之新臺幣7,700元予告訴人林碧好,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2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金額之高低、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人民幣1,400元、日幣49,000元,經匯兌為新臺幣17,81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新臺幣17,000元、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6,000元,亦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其中之新臺幣7,7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尚未返還之新臺幣15,300元(計算式:17,000元+6,000元-7,700元=15,300元)及黑色皮夾1個則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林佳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圻與林碧好之女侯欣妤為網友。
林佳圻於民國110年6月30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侯欣妤、林碧好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碧好房間之書桌抽屜及塑膠置物抽屜內,徒手竊取人民幣1,400元(換算新臺幣約5,904元)、日幣49,000日圓(換算新臺幣約11,912元)。
二、林佳圻於110年7月1日7時許,至侯欣妤、林碧好之住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碧好房間之書桌抽屜、塑膠置物抽屜內及書桌上,徒手竊取新臺幣17,000元及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
三、案經林碧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好、證人侯欣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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