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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零捌陸公克、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陸肆零公克、零點柒陸陸公克、零點零玖參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某萊爾富車超商外」更正為「某萊爾富超商外」、第5行至第6行補充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7小包(毛重合計3.76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英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另本件被告因未拔車鑰匙而為警盤查,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並承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110年12月21日之被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毒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被告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悛改,無故非法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72公克、0.086公克、0.090公克、0.640公克、0.766公克、0.093公克、0.10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字卷第17、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賴英同(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英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上某萊爾富車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腳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7小包(毛重合計3.76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1日10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因賴英同下車未拔車鑰匙而對其盤查,經被告賴英同主動從身穿夾克左邊暗袋取出上開7小包安非他命,當場查獲賴英同持有上開毒品,逮捕賴英同並扣押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現場照片15張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英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此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指上開7小包安非他命),尚未施用就遭警方查扣,所以沒有其他毒品在他處」等語,此有被告110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可佐,故本案不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而應獨立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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