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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興樺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使用,並告以密碼。
緣該人所屬集團成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合計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前約自同年月15日起,傳送內容不實之招攬兼職簡訊邀約王稜媖加入某群組,佯以如先支付本金完成購買手續,本金嗣將連同傭金一併退還,以利從中賺取傭金云云,致令王稜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再遭跨行轉出,各該筆詐欺得款因而遭掩飾、隱匿。
嗣王稜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李興樺固坦承事實欄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提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我是想要辦貸款才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提供當時沒有想過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不相熟之「阿源」,暨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向告訴人王稜媖詐騙該附表所示款項得逞各節,經告訴人王稜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其中關於本案帳戶乃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阿源」乙情,復經被告坦言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取附表所示款項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提領而予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至明。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
然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俾躲避檢警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使用,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得款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遑論被告前即曾因提供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5月間遭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7月確定、於同年9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空言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當時未曾預料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而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可逕予洗錢行為等視,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恰,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附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了附表所示者外,尚包含1筆金額為990元之款項,惟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查無此筆款項,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亦無遭詐騙後「單筆匯款金額為『990元』」之陳述,是此部分顯屬有誤,然金額甚微,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聲請意旨並未求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致未就該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復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積極論述,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再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尚知全然坦認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
末斟以被告迄未主動賠償告訴人分文,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此二部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所認明之被害人數乃告訴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逾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至他處,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母親陳穫如所有) 1萬元 2 110年12月22日13時20或2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友人吳宜靜所有) 49210元 3 110年12月22日13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友人吳宜靜所有) 25200元 4 110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母親陳穫如所有) 10000元 5 110年12月22日14時4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男友所有) 1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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