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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緯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11月17日21時、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相同方式,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福街口,因其所搭乘由陳祐銘(所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搖晃之情形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陳祐銘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並扣得陳祐銘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吸食器,遂經徵得林明緯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且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併罰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未及半年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定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地密接,2 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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