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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啟明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於111 年3 月15日經吊銷重領,車牌號碼改為NJB-52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見葉張淑美所有之鐵架4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其中2 個鐵架,得手後即上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5 百元;
惟因所得款項不足繳納待繳罰鍰,遂另起犯意,於同日12時41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所餘2 個鐵架,得手後亦以上開機車載運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又得款5 百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張淑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滿足個人金錢需求,即先後二次竊取被害人置於前開地點之鐵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所竊物品迄未返還予被害人或予以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看護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另其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且於101 年間犯下之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已於108 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中部分犯行經法院宣告之有期徒刑,業於108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揭時日又再為上開犯行,可見仍不知悔改,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爰按時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其違犯手段及情節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得之鐵架,均遭其變賣並分別得款5 百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而上開鐵架既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且被告事後亦未向被害人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其實際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之不法利得即各次變賣所得之5 百元、5 百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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