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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玉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玉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查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晉丞為對面鄰居,縱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仍應彼此尊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惟被告竟於附件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認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6號
被 告 查玉慧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玉慧與林晉丞係對面鄰居,渠等常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查玉慧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4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林晉丞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車庫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查玉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林晉丞:「瘋子」(台語)等語,而足以貶損林晉丞之社會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林晉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查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晉丞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 2 告訴人林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瘋子」等語 二、核被告查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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