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746,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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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並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僅為惡作劇,即恣意竊取告訴人張溢豪所有之安全帽,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安全帽1頂)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彭俊豪(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張溢豪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張溢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溢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俊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溢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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