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74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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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偲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偲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ASS一卡通卡片壹張、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弼任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櫃台儲值一卡通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就忘記拿走該卡即離開,後來才想起來我那時忘記拿,便問全家店長有沒有撿到我的一卡通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一卡通卡片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卡片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無訛。

是核被告廖偲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見被害人之一卡通卡片不慎於儲值後未攜離,竟起念侵占並持以消費,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IPASS一卡通1張及其持該卡儲值金消費而合計扣款588元之款項,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08號
被 告 廖偲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偲妤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拾獲謝弼任遺失之內有儲值現金之ipass一卡通卡片1 張(內有儲值金餘額新臺幣<下同>588元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一卡通卡片予以侵占入己後,於110年11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興仁門市,持該一卡通卡片以小額感應功能消費其內剩餘儲值金額,消費524元之商品;
再於同日2時34分許,以同樣方式,消費64元之商品。
嗣因謝弼任發現上開一卡通卡片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偲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暨被害人謝弼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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