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妮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妮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斜背包壹個、皮夾壹只、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妮君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月8 日,應予更正)8 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領航者網咖」店內41號座位,見劉庭均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只、軍人證及身分證各1張、行動電源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 千元)遺忘在該座位下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取上開斜背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劉庭均發覺斜背包遺忘在該處,故返回前往該店家尋找,發現該斜背包已遭人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妮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係上址店家監視器所攝得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點經過告訴人先前使用之41號座位時,因發現座位下方有物品,便停留觀看,接著彎腰確認該物品後,便坐在該座位扶手,伸手至座位下方取出黑色小包內之皮夾,並翻找皮夾內物品,接著再將皮夾放入黑色小包後帶走離開現場,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被告猶否認上情,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 個(內有皮夾1只、軍人證及身分證各1 張、行動電源1 個)係其前往上址店家消費後,不慎遺忘在上開座位下方,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故該斜背包斯時業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嗣後並經被告拾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斜背包遺忘在網咖座位內,即起意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事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雖然不高,但被告並未將該斜背包暨其內物品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已有竊盜、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並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黑色斜背包1 個暨其內皮夾1 只、行動電源 1 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因該等財物均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向告訴人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及軍人證各1 張部分,固同為犯罪所得,惟因上開證件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辦理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功用,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因證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高,是否沒收或追徵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