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為「等語,足以貶損黃稼琳之名譽」、第8行補充為「加害身體、財產之舉動及言語」,另補充不採被告黃麗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經查,被告確實有持水桶潑灑告訴人黃稼琳,且持水桶作勢攻擊告訴人,復對告訴人出言「限你一個禮拜拆掉(圍牆),一個禮拜沒有,我就整個砸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舉動及言語均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客觀上顯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足認上開言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舉動及言語,確屬恐嚇行為無疑。
從而,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以圍牆圍住鄰地並上鎖,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辱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亦足認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作勢攻擊告訴人以達恐嚇目的之水桶,係被告在現場看到而隨手拿取(見偵卷第9頁),是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黃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與黃稼琳為鄰居關係,黃麗於民國111年1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前,因不滿黃稼琳以圍籬圍住與鎖上鄰地之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住家門口前,對黃稼琳辱罵「不要臉到這種程度」、「爛人」等語;
並持水桶潑灑黃稼琳且持水桶作勢攻擊黃稼琳,再向黃稼琳恫稱「限你一個禮拜拆掉(圍牆),一個禮拜沒有,我就整個砸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使黃稼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稼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出言「爛人」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舉動,辯稱:我有拿水桶潑水但沒有潑到她,我因為太生氣有用榔頭砸圍牆並要她一週內拆除圍牆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稼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況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攝影畫面光碟1份暨其翻拍照片2張、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