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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糧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糧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糧宇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政維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須蒙受精神上之痛楚,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被 告 李糧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糧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因不滿黃政維為友人出面向其索討和解金,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2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阿春檳榔攤,徒手毆打黃政維臉部數下,導致黃政維受有左顴骨處挫傷、下巴挫傷、右後頸挫傷、右膝、左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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