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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雨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雨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雨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雨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柯繼偉領回,有具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雨傘之價值、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賓士黑色雨傘1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柯繼偉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
被 告 姜雨利(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雨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柯繼偉放置於高雄市苓雅監理站第二辦公室門口外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賓士黑色雨傘1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嗣經柯繼偉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繼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姜雨利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繼偉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四)查獲照片。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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