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758,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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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紙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丙○○為000之大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39分許…」、第4至5行遭竊紙箱數量由「4個」更正為「2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㈢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與告訴人000為姨姪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五親等內血親(旁系三親等血親)關係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8頁),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明確提出告訴,有告訴人110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堪認本件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姨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物品為紙箱4個,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為據,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拿2個紙箱等語;

而本件就被告竊取紙箱之事實,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1 份可佐,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至15頁),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紙箱之確切數量。

是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遭竊紙箱數量為2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又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紙箱2個,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大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乙○○之紙箱置於回收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紙箱4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2時11分許,在上址騎樓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搬出去給人幹」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截圖、譯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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