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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NZALES EDMAR JR REYES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 ○○ ○ ○○○ 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鐵筷刺向告訴人乙 ○○ ○○ 並與告訴人互毆等節,惟辯稱:因告訴人、同案被告DO VAN DUONG、NGUYEN VAN DINH要打我,我才要防衛我自己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縱認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對其攻擊一情為真,然於告訴人攻擊之後,該不法侵害行為即已過去,倘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進一步攻擊,參以當時案發地點係在公園旁,依此客觀情境,被告應僅須採取閃避他處、施力推擋之被動防禦方式即足防衛告訴人,實無再與告訴人互毆並特意持鐵筷刺向告訴人之必要,然被告卻仍執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且此舉在客觀上已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與告訴人互毆並持鐵筷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承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因其女朋友遭騷擾而生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筷1支,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鐵筷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甲○○○ ○○ ○ ○○○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姓名:埃德)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擴建路口旁之公園參加聖誕派對,見乙 ○○ ○○ (中文姓名:武
光海,另為不起訴處分)、DO VAN DUONG(中文姓名:杜文楊,另為不起訴處分)欲邀請埃德之女友杰薇跳舞,遂上前制止進而發生口角,武光海、杜文楊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攻擊埃德,NGUYEN VAN DINH(中文姓名:阮文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遂與武光海、杜文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埃德。
埃德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武光海、杜文楊徒手互毆後,復持當場拾得之鐵筷1支刺向武光海之腹部、頸部及杜文楊之胸部,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不詳物品刺向杜文楊之背部,致武光海受有右前頸部撕裂傷及穿刺傷、右側臉部及右上腹部擦傷等傷害;
杜文楊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外傷性氣血胸、左肩及背部穿刺傷、右後胸部擦傷等傷害(杜文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埃德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腕挫傷、左踝挫傷、多處擦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武光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武光海,及持鐵筷刺傷武光海及杜文楊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武光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筷子刺傷武光海腹部及脖子,另刺傷杜文楊胸部 3 同案被告杜文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武光海、杜文楊互毆並持筷子刺傷武光海脖子及楊文楊胸部,另有一名女子持不詳物品刺傷杜文楊背部 4 同案被告阮文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武光海、杜文楊互毆,武光海、杜文楊有受傷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武光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埃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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