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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12時55分」更正為「8時50分」、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436700、1117267980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龍豔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17頁、本院簡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何志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淵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環保公園旁,見龍豔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後因故將該機車棄置路旁。
嗣經龍豔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機車1台及鑰匙1把(已發還龍豔群)。
二、案經龍豔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淵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豔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機車、鑰匙照片各1張、被告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志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告訴人雖指訴尚有食物1袋遭竊,然於監視器畫面中,未能清楚分辨,且亦未扣案,被告是否確實竊得上開物品,尚有疑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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