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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動機車」均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卻仍再次犯下本案,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丁文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台,固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非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35號
被 告 侯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侯柏安於民國111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前,見丁文賢(越南籍)將其所有的電動機車1輛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竟為代步使用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騎乘離去。
嗣因丁文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電動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柏安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丁文賢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贓物照片4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後於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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