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彰儒、王烽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 二、王烽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 三、案經蔡漢章、蔡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彰儒、王烽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 二、核被告簡彰儒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三、又被告王烽霽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簡彰儒、王烽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 五、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王烽霽所有,且係被告王烽霽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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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王烽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彰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烽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彰儒、王烽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簡彰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烽霽,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0時至21時期間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路邊,由簡彰儒負責把風,王烽霽則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停放該處屬蔡漢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由簡彰儒、王烽霽分騎上述機車及自小貨車逃逸現場。
二、王烽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道路○路○○號永芳460)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停放該處屬蔡明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離現場。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1年3月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光明路三段395巷口,查獲王烽霽、簡彰儒2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查扣並發還蔡明宗)。
再由王烽霽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31巷口,查獲事實欄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查扣並發還蔡漢章)而自首,並查扣王烽霽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
三、案經蔡漢章、蔡明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彰儒、王烽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漢章、蔡明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彰儒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王烽霽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簡彰儒與王烽霽對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烽霽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王烽霽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係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協同警方查扣該車輛乙節,有被告王烽霽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王烽霽有自首事實欄一之犯行,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簡彰儒、王烽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被告簡彰儒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
被告王烽霽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
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而本二件手段尚屬和平,參以本案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與蔡漢彰或蔡明宗,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兼衡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王烽霽所犯上開二罪,因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但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王烽霽所有,且係被告王烽霽竊取事實欄一、二車輛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等節,業據被告王烽霽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7頁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王烽霽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二人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而由蔡漢彰、蔡明宗領回等情,有蔡漢彰、蔡明宗出具之領具共2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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