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793,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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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湘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湘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竊盜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陸湘蘭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為實質舉證及說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只須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即屬合法。

三、科刑: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酒駕)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次竊取被害人陳秋燕放在屋外冰箱內如附表所示之啤酒、保力達、飲料、魚、肉、蔬菜及冷凍食品,而再犯竊盜罪,惡性相對較重,本應從重處罰;

但兼衡被告所竊物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幸並非鉅額,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較輕,偷竊目的是為了供自己飲食,從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協議賠償2千元,但給付其中1千元後,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至今尚未出獄,以致未能付清尾款,應認被告有反省悔改及賠償誠意,犯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警方尋獲,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1 啤酒 3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2 保力達 3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3 飲料 3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4 青蒜 1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 黃瓜 1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6 餛飩(冷凍蝦捲) 2盒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7 魚丸 1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8 牛小排 1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9 鱈魚 1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備註 總價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陸湘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湘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秋燕所有放置於屋外冰箱內之啤酒3瓶、保力達3瓶、飲料3瓶、青蒜1條、黃瓜1條、餛飩2盒、魚丸1包、牛小排1包、鱈魚1塊(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陳秋燕發覺物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湘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燕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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