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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燁
簡忠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中控板壹面、乘客頭枕螢幕壹個及嬰兒座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忠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3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3時許」、第5行「停放在高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0行「高雄市○○區○○路0○號鐵皮屋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號鐵皮屋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晉燁、簡忠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劉晉燁之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細究本件警方之查獲經過,係告訴人張俊傑察覺其汽車遭竊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掌握本件係嫌犯2人共同犯案,嗣警方於111年5月21日15時10分許執行便衣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鐵皮屋前見及未懸掛車牌之汽車1輛,而被告2人斯時則在旁拆卸該車零件,警方遂先在遠處觀察、比對車型及車體後,懷疑該車即為告訴人失竊車輛,因而向前告知被告2人上情,並告知被告2人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嫌犯2人之身形特徵相符,被告2人始向巡邏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8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550200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件被告2人向警方承認竊盜犯行時,警方已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所拆卸車輛之車型特徵等合理根據,鎖定被告2人有涉嫌本件竊盜犯行之高度可能,則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堪認此時警方應已發覺本案犯罪,則被告2人於其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即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信任,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體1輛及車牌2面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及渠等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31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2人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2面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其中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中控板1面、乘客頭枕螢幕1個及嬰兒座椅1個,業經被告劉晉燁予以拆卸後丟棄或贈送友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4、65頁),此部分核屬被告劉晉燁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車輛其餘之車體1輛及車牌2面,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劉晉燁 (年籍資料詳卷)
簡忠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燁、簡忠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3時許,由簡忠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晉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尋找行竊目標,見張俊傑所有停放在高該處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上鎖,且車鑰匙插置於電門上未拔,由簡忠承徒手開啟乙車車門,續由劉進燁發動乙車後,駕駛乙車離去,簡忠承則騎乘甲車離去。
嗣張俊傑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於111年5月2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鐵皮屋前,當場查獲劉晉燁、簡忠承在該處拆卸乙車車體,復由簡忠承帶同至對面山坡,扣得已遭2人丟棄之乙車車牌2面(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燁、簡忠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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