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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連茂仕」更正為「被告黃麗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連茂仕領回(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女性內褲2件)與價值(新臺幣2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女性內褲2件,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黃麗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連茂仕經營之女裝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女用內褲2件(售價共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背心口袋內逃離現場。
嗣因店家盤點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女用內褲2件(已發還連茂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茂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茂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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