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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郭進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進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與郭海生飲酒喧嘩而遭民眾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員警陳建樺、葉冠葳2人據報前往處理。
郭進男明知員警陳建樺、葉冠葳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於員警陳建樺對郭海生詢問時,以「不然是在大聲三小」、「你當作你很大,幹」等語辱罵員警陳建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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