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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偉與陳盈雅為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同事,王志偉因不滿陳盈雅於11人之line公開群組之發文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6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內,於前開陳盈雅之發文後回覆「系累靠北泥哪」等語,公然貶損陳盈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徒手毆打陳盈雅之頭部,致陳盈雅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雅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王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志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犯傷害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以前揭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復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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