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81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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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雄政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雄政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涂雄政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辯稱:我只有擋住他手機不讓他拍我,我沒有勒住他脖子,也沒有作勢要打他云云。

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孔方正發生糾紛,嗣告訴人持手機欲撥打電話之際,被告跟在後方推告訴人,並抬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仍繼續打電話,被告竟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握住告訴人持手機之該手手臂,欲阻止告訴人打電話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勘查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涂雄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恣意以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脖處,左手握住告訴人持手機之手臂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權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87號
被 告 涂雄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雄政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人行道,因違規而與行人孔方正發生爭執,孔方正見狀欲以手機打電話報警處理,涂雄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手推孔方正,再舉手作勢欲毆打孔方正,最後以右手臂勒住孔方正頸脖處,左手握住孔方正持手機之手臂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孔方正行使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權利。嗣孔方正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孔方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涂雄政於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孔方正於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⑸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⑹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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