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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傑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23日,應予更正)9 時許,在其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出租公寓裡,見傅志翔所有之腳踏車1 輛(廠牌:KTM、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
附掛車袋,車袋內另有現金30元)停放於公寓1 樓之公共區域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將車袋內現金30元取出花用殆盡,該腳踏車則棄置於附近水溝旁。
嗣傅志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同時黃文傑亦因房東向其詢問有無騎走該該腳踏車而得知車主正在尋車,遂於同年2 月25日9 時54分許,將該腳踏車牽回並返還予傅志翔。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志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上開腳踏車照片。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之上開腳踏車騎走,並將車袋內現金30元取出花用,該腳踏車則置於附近水溝旁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伊是跟被害人借來騎云云。
惟查,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之前,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出借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倘被告僅係出於暫時借用該車之意,則其在取車當下理應留下聯絡資訊予車主,或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實際上均未為之,故被告辯稱僅係向被害人借用該腳踏車騎乘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暨一般常理不符,自無從採信;
更何況倘被告當時係基於向被害人借用腳踏車之意思而騎走該腳踏車,豈會僅因腳踏車有些許故障情形,即不顧該車可能有再遭其他不法之徒竊取之風險,即恣意將該腳踏車置於附近水溝旁,被告明顯係以該腳踏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就該腳踏車為上開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憑取;
至被告事後雖將該腳踏車牽回交予被害人,然此係因得悉被害人正在尋找該車後,唯恐東窗事發,擔心自己被以竊盜罪嫌究責,始趕緊至迄置地點尋車以交還被害人,並佯裝自己僅係一時借用該車而已,故此節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之腳踏車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之故意一節,自可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被害人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腳踏車,復將車袋內現金取出花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僅係借用腳踏車之不實說詞為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所竊上開腳踏車事後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上開腳踏車業經被告牽回交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車袋內之現金30元,業遭被告花用殆盡,而其事後亦未為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本院就此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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