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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8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白蘭氏旭沛人參蜆精2 罐(共計價值新臺幣150元),並將之藏放在所著衣物左方口袋內而竊取得手,且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因該店店長唐明琦即時發現而上前攔阻,並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明琦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且未予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吃安眠藥,頭腦昏沉,我不清楚云云。
惟被告對其所辯因服用安眠藥,致藥效影響其認知及辨識能力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信之事證為佐,所辯已無從採信,且證人唐明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上開商品放入左邊口袋,他準備離開時,我在店門口將他攔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為避免遭人發覺,始將商品放入所著衣物口袋以圖隱匿,此舉尚與一般行竊者慣常採取之作為無異,則依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所為之舉措,可認其行為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並無顯著低下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所需,僅為貪圖小利即率爾下手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可認其未有悔意,態度不佳,又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維生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所竊上開商品業由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再佐以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卻毫未悔改而一再犯案,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竊之白蘭氏旭沛人參蜆精2 罐,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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