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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你娘操機掰」更正為「幹你娘操機掰」,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孔美惠為同一大樓之住戶,縱因細故而有嫌隙,亦應彼此尊重,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惟被告竟於附件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且因被告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向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10號
被 告 沈瑞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沈瑞萍與孔美惠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住戶,2人向有不睦。
詎沈瑞萍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大樓1樓櫃台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孔美惠辱稱:「幹你娘」、「你娘操機掰」、「幹你娘機掰」及「做人ㄟ小三」等不雅字眼,以此方式辱罵孔美惠,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案經孔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詢據被告沈瑞萍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孔美惠乙情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孔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間、上揭地點,同時手持掃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
如未涉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縱行為人之舉止不當,仍與所謂「恐嚇」之情形有別,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
查被告確有手持掃把情事並持續敲打地面,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等可參,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雖有手持掃把並有揮舞之舉,然後續並無攻擊動作,且當時僅係謾罵已如上述,並無其他恐嚇言論,是衡之當時被告情緒頗為高張,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手持掃把之行為,有何以「具體」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惡害通知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告訴人縱因被告所為心理上產生畏懼或不安等情緒,亦尚難僅以其主觀認知逕令被告擔負刑法之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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