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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更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執勤員警勸導其音量過大,因而心生不滿,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莊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坤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山頂國小」前,因飲酒後音量過大經民眾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所長曾富達、警員辛政霖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莊明坤明知曾富達所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曾富達所長辱罵「幹你娘」、「幹」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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