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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27號、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51、10319、10325、10330、10625、11971、13682、14229、14233、17725、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下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補充為「追查,並得以遮斷資金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一空,楊富瑋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補充本判決附表:關於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時間、金額暨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二、訊據被告固曾以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係遺失為由抗辯,並亦曾以本案3帳戶係交給自稱「謝明承」之人使用為由抗辯,前者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附件所載,並補充後者抗辯亦不足採之理由如下:㈠查被告為民國82年次出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軍人2年多之時間(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其係將本案3帳戶交給「謝明承」使用等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謝明承」於110年突然和我連絡,說他有在做網拍,需要帳戶轉帳,我當下並沒有馬上給他,但隔了一段時間之後,他又再度跟我提起這件事,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了,他說他不會拿去做壞事;
我只知道他是我哥哥的朋友,好像住在鳳山、年約30多歲,其他的資訊我都不清楚,也沒辦法提供我和「謝明承」之間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語(見併1警5卷第3頁、併1警9卷第4頁、併2偵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與「謝明承」並非熟識,又被告於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時,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雖僅提及其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給「謝明承」,而未明確供稱係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見併2偵卷第53至54頁)惟觀告訴人曾妙婉、蘿拉、林柏成、張雅雯、劉穎仁、傅建統、陳韻竹、張安庭、鍾坤明、林慶良、邱鎮宇、湯晉廷、陳惠美、王幸富、高蒞娟、吳能宗及被害人黃庭翊、陳宥霖、黃鈺婷(下合稱曾妙婉等19人)之匯款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1月2日至3日間,是應可認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曾妙婉等1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曾妙婉等1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又考量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9人遭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68萬8,171元;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廖春源、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起,以暱稱「陳佳豪」之人向張雅雯佯稱:可透過匯豐證券系統漏洞賺錢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35分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1警1卷第53至58、131至139頁)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7751號 110年11月3日10時37分 2萬686元 2 告訴人 劉穎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陳靜」之人向劉穎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BNEX」獲利云云,致劉穎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11月3日15時17分許 2萬7,860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1警2卷第47至50、51至58、60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19號 3 告訴人 傅建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日起,以暱稱「Zhangting」之人向傅建統佯稱:可投資「ITE」獲利云云,致傅建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47分許 6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見併1警3卷第9至10、45至46、51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25號 4 告訴人 陳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暱稱「肖建華」之人向陳韻竹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韻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對話紀錄擷圖(見併1偵4卷第27至29、72、85至96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 5 被害人 黃庭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起,以暱稱「Miss 陳」之人向黃庭翊佯稱:可透過「三甲KAB」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庭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1警4卷第23至26、55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25號 6 告訴人 張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暱稱「Hero無畏(簡體字)」之人向張安庭佯稱:可投資葡萄酒獲利云云,致張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併1警5卷第23至26、51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 7 被害人 陳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以暱稱「蔡靜雯」之人向陳宥霖佯稱:可透過「BNEX」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3日12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3日15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7,800元,應予更正)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併1警6卷第13至15、21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82號 8 告訴人 鍾坤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起,以暱稱「微微」之人向鍾坤明佯稱:可加入拾惠商城之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鍾坤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日15時12分許 17萬5,625元 警詢時之證詞、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1警7卷第1、20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29號 9 告訴人 林慶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起,以暱稱「雪涵大寶貝」之人向林慶良佯稱:需借款做業績云云,致林慶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日13時16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併1警8卷第27至29、31至82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3號 10 告訴人 邱鎮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8時30分起,以暱稱「劉亦琳」之人向邱鎮宇佯稱:可投資電商商品獲利云云,致邱鎮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日13時32分許 3萬8,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1警8卷第87至89、92至102頁) 11 告訴人 湯晉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起,以暱稱「陳慧晴」之人向湯晉廷佯稱:可投資「三甲KAB網站」獲利云云,致湯晉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併1警8卷第108至110、116頁) 110年11月2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陳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日起,以暱稱「唐建」之人向陳惠美佯稱:可投資英皇網站購買國際黃金選擇權獲利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11月3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併1警8卷第123至125、132、134頁) 13 被害人 黃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日起,向黃鈺婷佯稱:可透過博弈獲利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分許 67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1警9卷第7至8、31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25號 14 告訴人 王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起,以暱稱「可鹹可甜」之人向王幸富佯稱:有內線資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幸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11月3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1警9卷第9至13、49、51至55頁) 15 告訴人 高蒞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前之某日起,向高蒞娟佯稱:可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平台獲利云云,致高蒞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6,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1警9卷第14至16、70頁) 併案意旨雖尚載一筆高蒞娟於110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匯款12萬53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惟高蒞娟並未提及該筆匯款,且本案華南帳戶亦未見該筆交易,故併案意旨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16 告訴人 吳能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起,以暱稱「王丹」之人向吳能宗佯稱:可投資「聚美商城平台」獲利云云,致吳能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見併2警卷第48至52、61至65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27號 合計:161萬8,171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楊富瑋(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瑋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曾妙婉、Alesmo Rosela Labisto(中文名:蘿拉,下稱蘿拉)、林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曾妙婉、蘿拉、林柏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妙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蘿拉、林柏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富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於民國110年間遺失,伊記得是和朋友出去,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皮夾,皮夾放在側背包內,回家後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但皮夾和錢都還在,伊有問朋友,但朋友說不是其拿取的,但伊也沒有馬上去報警或辦掛失,因為想說撿到的人又不知道伊提款卡的密碼,應該不會做為不法使用,伊並沒有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曾妙婉、蘿拉、林柏成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妙婉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郵政垮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雖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慎遺失,惟被告於偵查中除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何時遺失及如何遺失均無法詳細交待外,亦自承於發覺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並未立即報警及申辦帳戶掛失,甚遲至發覺帳戶遺失後1個月始申辦掛失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15950號函暨掛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衡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會隨身攜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表示其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有隨身攜帶詳加保管等語,然卻於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未立即報警或申辦帳戶掛失,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人撿拾作為不法使用等情形不甚在意,是被告前揭不慎遺失之辯詞前後矛盾,亦與常情未符,疏難憑採。
再者,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若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語,難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個人資料若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甚明,參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以免遭他人拾獲盜領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依常理言之,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
被告乃為成年人,又有上揭幫助詐欺前案,就此殊無不知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富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曾妙婉 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今彩539報明牌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今彩539-小王」向告訴人曾妙婉佯稱:須先支付押金及費用始報明牌云云,致告訴人曾妙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日11時16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福興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 蘿拉 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今彩539-小周」、「今彩539主管經理」向告訴人蘿拉佯稱:需支付會費成為正式會員,始可免費收取2個月猜測之牌號云云,致告訴人蘿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2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丹樺門市操作ATM 2萬元 3 林柏成 於110年9月間,以LINE暱稱「小周」向告訴人林柏成佯稱:需支付會費及保證金成為正式會員,始可收取百分之百必中之號碼5個云云,致告訴人林柏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3日11時15分許 在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後湖郵局臨櫃匯款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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