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941,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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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吳力宏為三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實際
  5. 二、吳力宏為高佳電力有限公司(下稱高佳電力公司)董事,為
  6. 三、吳力宏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種電公司)董事,為公司
  7. 四、吳力宏為華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董事,為公司
  8. 五、吳力宏為眾電有限公司(下稱眾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
  9. 六、吳力宏為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董事,為公司
  10. 七、吳力宏為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董事,為公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2. 一、被告吳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李英明(三商公
  13. 二、各公司相關登記資料:
  14. 參、新舊法比較:
  15. 一、無庸為新舊比較部分:
  16. 二、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7. 肆、法律說明:
  18.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19.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20. 三、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21. 伍、論罪科刑:
  22. 一、事實一、五部分之罪名:
  23. 二、事實二至四、六、七部分之罪名:
  24. 三、罪數:
  25. 四、量刑:
  26. 五、緩刑:
  27.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力宏如事實一、五所示未繳納股款申
  29. 二、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
  30.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31.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32. 玖、本件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職務。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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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宏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98號、第2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力宏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力宏為三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曹盛道),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由吳力宏自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三商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三商公司)籌備處吳力宏帳戶,再於107年1月17日匯款至內京城銀行三商公司籌備處曹盛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三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馬克會計師事務所李哲豪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做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旋於107年2月12日將上開三商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990萬元轉匯至被告吳力宏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2月21日結清帳戶內10萬236元,並以上開不實之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7年1月26日核准三商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吳力宏為高佳電力有限公司(下稱高佳電力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自吳力宏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00萬元至京城銀行高佳電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高佳電力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馬克會計師事務所李哲豪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做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旋於106年10月30日分別將上開高佳電力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內之1000萬元臨櫃匯款至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帳戶及400萬元匯款至吳力宏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不實之高佳電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6年11月3日核准高佳電力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吳力宏為種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種電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26日,自吳力宏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20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種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種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馬克會計師事務所李哲豪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做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旋於106年12月27日將上開種電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5200萬元,臨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並以上開不實之種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7年1月3日核准種電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四、吳力宏為華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自吳力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匯款5000萬元、1000萬元至京城銀行華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華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馬克會計師事務所李哲豪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做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旋於106年12月29日將上開華電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內之1,800萬元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眾電公司帳戶,再於107年1月4日轉帳18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3600萬元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祥基公司帳戶,並以上開不實之華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7年1月31日核准華電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五、吳力宏為眾電有限公司(下稱眾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欣宜),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公司增資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自京城銀行華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眾電公司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眾電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馬克會計師事務所李哲豪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做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旋於107年1月4日將上開眾電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800萬元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並以上開不實之眾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7年1月26日核准眾電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六、吳力宏為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基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自京城銀行華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祥基公司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祥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馬克會計師事務所李哲豪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做成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旋於107年1月18日將上開祥基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200萬元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及於107年1月19日(起訴書未記載,已補充)匯款2651萬8195元至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帳戶,並以上開不實之祥基公司(起訴書記載「眾電」公司,已更正)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7年1月30日核准祥基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七、吳力宏為南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南方公司帳戶,充作為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南方公司資本額變動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洪國瑜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做成查核簽證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旋於108年11月14日將上開南方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200萬元匯回至吳力宏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上開不實之南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而於108年11月18日核准南方公司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吳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李英明(三商公司之承包商)、證人曹盛道(三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吳竹育(三商公司之監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各公司相關登記資料:㈠三商公司之部分: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京城銀行三商公司籌備處曹盛道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委託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107年2月12日京城銀行三商公司籌備處曹盛道帳戶990萬匯款委託書、107年12月21日結清京城銀行三商公司籌籌備處曹盛道帳戶取款憑證。

㈡高佳電力公司部分:高佳電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京城銀行高佳電力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委託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高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106 年10月30日匯款1000萬元委託單、京城銀行106 年10月30日匯款400 萬元委託書。

㈢種電公司部分:種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種電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種電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2月27日5200萬元取款憑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12月26日存入5000萬元、200萬元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種電公司帳戶交易憑單各1份。

㈣華電投資公司部分:華電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京城銀行華電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華電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力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京城銀行106年12月29日匯款1800萬元委託單京城銀行106年12月29日匯款3600萬委託單。

㈤眾電公司部分: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眾電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祥基公司部分: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補正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祥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107年1月19日帳戶存入2,651萬8,195元交易憑單。

㈦南方新能源公司部分:南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南方新能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方新能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支出2500萬元、2200萬元交易憑單2份。

參、新舊法比較:

一、無庸為新舊比較部分:被告吳力宏行為(事實一至七)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 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

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之新舊法比較部分: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亦限於公司負責人。

準此,公司法關於負責人之定義若有修正,勢將影響上開2罪之刑罰範圍,即應一併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吳力宏為事實一至六所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於101年1月6日施行,嗣該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於107年11月1日施行。

101年1月4日公布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據此以論,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但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即俗稱實際負責人),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施行前,並非公司法規範之負責人,於增訂後,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情形方負公司負責人之責,嗣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不問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定義之負責人。

查:⒈如事實欄一、五部分,吳力宏雖為三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眾電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上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月26日登記時)之公司法規定,吳力宏均非公司法定義之前開2公司負責人,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連結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無更有利於吳力宏之情形,應適用其行為時規定。

⒉如事實欄二至四、六部分,吳力宏為前開事實欄所示公司之董事、登記負責人,是依公司法第8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均屬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法律說明: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伍、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五部分之罪名:㈠被告吳力宏行為時係三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眾電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非當時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惟被告既為三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眾電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五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雖有未恰,惟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括,復經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之罪名及相關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事項以行使,其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事實二至四、六、七部分之罪名:㈠是核被告如事實二至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7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5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係不同公司之設立或增資,各為不同之登記程序,並無具有事理上之必然關聯,獨立性亦強,顯然為分別起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過度擴張接續犯之意涵,恰為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所欲杜絕之情形,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籌設公司、公司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佯已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更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吳力宏所犯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吳力宏各犯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暨分別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前案所為之犯行亦與本次大不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罪數高達7罪,資本金額非低,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力宏如事實一、五所示未繳納股款申設三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完成眾電有限公司增資登記之犯行,另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語。

二、惟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參以前開說明,吳力宏雖為三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眾電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非行為時公司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是以其等設立公司雖未繳納股款,仍不得逕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斷。

此外,上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曹盛道(三商公司)、陳欣宜(眾電公司)均無證據足認與吳力宏共同實行犯罪,尚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吳力宏共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刑責。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吳力宏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吳力宏經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各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玖、本件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吳力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吳力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吳力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吳力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吳力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吳力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七 吳力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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