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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21時許」更正為「21時41分許」、第4行「所有」更正為「所管領之」。
㈡證據部分「查獲照片1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1張」,並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
㈢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謝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吳忠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PHILIPS TAS1505 藍芽音箱1個、PHILIPS TAS3505 藍芽音箱1個,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11號
被 告 謝政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飯店,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負責人林華江所有PHILIPS TAS1505 藍芽音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PHILIPS TAS3505 藍芽音箱1個(價值23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林華江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警於111年3月13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扣得上揭藍芽音箱2個(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吳忠正)。
二、案經林華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正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1張、偵查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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