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1983,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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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嘉祥辯解之理由,除為下開補充,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何嘉祥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查被告為民國88年次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任軍人近4年之時間,現從事室內設計等情(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之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借款而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等語置辯,惟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㈢又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竟於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宇翔、林素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1萬5,063元;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何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張宇翔、林素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何嘉祥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嗣張宇翔、林素玉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翔、林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嘉祥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寄交給他人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管道,對方要我把最常用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們,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宇翔、林素玉遭詐欺,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何嘉祥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宇翔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明細1份、告訴人林素玉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份、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辦理借貸置辯。
然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
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
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宇翔、林素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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