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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陽(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南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林南陽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先後竊取(7號)夾鏈袋2個、(6號)夾鏈袋1個、(5號)夾鏈袋2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到文具店購物,因不想依店家要求購買整包夾鏈袋,竟接續從不同型號抽出共5個竊取得手,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但考量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而竊取5個夾鏈袋,總價不到新臺幣(下同)3塊錢(實價2.39元),經警方當場查扣發還店家(無庸宣告沒收),情節及危害輕微,始終坦承犯行,已依各型號整包售價共143元,與告訴人和解並付清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從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偶犯輕罪,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已迅速與告訴人和解並付清款項,足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避免前科烙印,維持人格尊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24號
被 告 林南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陽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5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分公司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3元之7號夾鏈保鮮袋2個、6號夾鏈袋1個、5號夾鏈袋2個(下總稱上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林南陽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遭上開商店店員顏志勇發現並攔阻,立刻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於林南陽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顏志勇)。
二、案經顏志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南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志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上開商店報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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