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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暄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暄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暄庭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1日8 時許,在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3 月24日21時39分稍早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尚待執行,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39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暄庭於警詢之自白。
㈡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 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僅約半年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強烈意志,且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拆模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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