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03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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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峰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他人委託之債務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撒冥紙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18號
被 告 郭峰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勝前受朱水川(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託,向魏00索討債務,詎郭峰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7時許,在魏00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以撒冥紙之方式向魏00索討債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魏00之名譽。
二、案經魏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峰勝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00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水川之證述。
(四)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依民間之習俗冥紙乃為供奉亡靈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公然撒冥紙之行為,當使第三人觀之而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9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撒冥紙之舉動,自會使街坊鄰居等第三人見聞後認告訴人帶有不幸晦氣,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貶低其社會評價,顯然侮辱之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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