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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 月1 日10時5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昭聖宮」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廟內虎爺神像前方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
適該廟管理人張簡瑞建及時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簡瑞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上址宮廟內之香油錢,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所竊香油錢即現金60元,其金額不多,且業由警方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可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之現金6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現金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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