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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19時53分許,騎乘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以拿取貨架上商品予以拆卸包裝後、旋即將商品置入其所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空包裝則棄置於貨架)、自始無意結帳之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
嗣該店店員清點發現貨架上竟留有商品空盒,乃於檢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陳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2.證人洪語岑之警詢中陳述。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名稱價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目前卷內證據,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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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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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售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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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屬鑰匙扣壹只 │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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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動雕刻筆壹支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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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鐘錶用平口鉗壹支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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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畫質HD無線HDMI影音線壹條│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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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9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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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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