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彥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0時許,在高雄市之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人」之某成年男子,購入毛重約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446公克、檢驗後淨重0.431公克),即隨身攜帶予以持有之。
迄員警於同日3時50分許,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輕旅店商務旅館」10樓3室執行查緝,適見吳彥廷等人在場,吳彥廷乃主動交付該房間承租人游哲凱於發現員警之初匆匆託其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吳彥廷對該組吸食器僅短暫經手不具實質支配力),嗣再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吳彥廷藏放在褲子右後口袋之首揭「全然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吳彥廷於110年10月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關於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時、地、價、量,暨於購入後即續予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自白。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確經鑑驗無訛,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0月8日8時15至16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情況照片2張(警卷第17至21、33頁)。
4.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步檢驗報告書、初步檢驗照片暨秤重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由此可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初秤重結果為毛重0.7公克。
5.被告吳彥廷受託藏放之(游哲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稽(警卷第25至27頁)。
6.另互核同日併遭查獲之證人游哲凱、花敬敏、蕭義善警詢中陳述相一致部分,則可知「輕旅店商務旅館」10樓3室,乃游哲凱早於110年10月7日即予承租,且其承租後曾在該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其甫於當日以5000元價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並廣邀花敬敏等友人前來,復將其所有、尚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擺放在桌上任令前來友人自行(無償)取用,迨其於110年10月8日3時許透過窗戶發現員警現身,乃旋將其中1組吸食器交予蕭義善帶離現場,另組則匆匆託請被告吳彥廷代為藏放,惟員警旋在蕭義善開啟房門擬離開之際抵達現場查獲本案,並當場扣得游哲凱分別託請蕭義善、被告吳彥廷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組(,然已查無游哲凱所購入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暨佐以被告吳彥廷於警詢中明確陳稱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為約0.7公克、3000元(警卷第6頁),恰核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初秤重結果相符,而被告吳彥廷受託藏放之游哲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內確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情,已足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被告吳彥廷購入後確實「全然未經施用」,且被告吳彥廷縱於本案遭員警查獲之前,曾在「輕旅店商務旅館」10樓3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係施用游哲凱擺放在該房間內桌面2組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始符實情。
質言之,被告吳彥廷於110年10月8日偵訊中所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還不曾施用過等語(偵卷第16頁),係屬事實而可採信,其前於同日警詢中所言:最近一次是在「輕旅店商務旅館」10樓3室內,與游哲凱、花敬敏一起施用自己甫以3000元價購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卷第6頁),並非實在,此部分所述尚不可採信。
準此,被告吳彥廷於110年10月8日遭查獲之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其同日遭依法採集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者間顯不具持有低度行為遭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被告吳彥廷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故核被告吳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聲請意旨並未求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致未就該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復未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積極論述,參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再無「逕對被告吳彥廷論以累犯並為此加重其刑」之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考量被告吳彥廷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誠屬不該;
且其前即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最近一次乃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卻於5年內再次接觸第二級毒品而違犯本案,自難輕縱之。
惟念被告吳彥廷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前後僅歷時約數小時,持有期間非長。
再者,被告吳彥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暨被告吳彥廷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吳彥廷匆匆受託藏放之吸食器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