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2061,2022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鳳林四鹿」更正為「鳳林四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徐碧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募款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1,10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捐款箱1個,雖亦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未據扣案,且其本身又非違禁物,倘對之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34號
被 告 王憲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憲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來碗拉麵店」內,徒手竊取徐碧伶所有放置店內,內有新臺幣1,100元之捐款箱(得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徐碧伶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碧伶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