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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振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臺灣啤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金牌臺灣啤酒3瓶,未據扣案,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唐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鳳山富國店」內,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宜妡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26元之金牌臺灣啤酒(500ml.)3瓶,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
嗣經蔡宜妡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振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妡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啤酒,業經被告飲用殆盡,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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