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李佳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 二、黃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 三、鍾德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四、陳嘉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 五、黃俊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六、陳世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 七、楊雪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八、蔡志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九、曾華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 十、謝依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 二、論罪:
- 三、科刑:
- 四、緩刑之審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
- 六、本案係被告等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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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家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陳嘉綺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被 告 鍾德宏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於111年5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馨慧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黃俊宏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楊雪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蔡志隆
曾華富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謝依妗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8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8號、110年度偵字第16984號、110年度偵字第1813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35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佳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二、黃馨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三、鍾德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四、陳嘉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五、黃俊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六、陳世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七、楊雪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八、蔡志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九、曾華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十、謝依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觀護人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佳家、黃馨慧、鍾德宏、陳嘉綺、黃俊宏、陳世明、楊雪吟、蔡志隆、曾華富、謝依妗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李佳家、陳嘉綺、黃俊宏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下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陳世明就事實欄㈡部分,各自與共同被告曾麗燕、曹雪禎之間;
被告陳嘉綺、陳世明就事實欄㈢部分,各自與共同被告曾麗燕、曹雪禎、曾麗鴻之間;
被告楊雪吟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李佳家就事實欄㈤部分,被告李佳家、鍾德宏、陳嘉綺、陳世明就事實欄㈦部分,被告蔡志隆就事實欄㈧部分,被告曾華富就事實欄㈨部分,被告謝依妗就事實欄㈩部分,各自與共同被告曾麗燕、曾麗鴻之間;
被告黃馨慧及鍾德宏就事實欄㈥部分,其2人彼此及與同案被告曾麗燕、曾麗鴻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佳家、陳嘉綺、陳世明等人所為3次犯行;
被告鍾德宏所為2次犯行,均分屬不同屆次議員的期間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等10人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配合提出部分或全部內容不實之文件,致高雄市議會承辦人所職掌之公文書發生不實登載之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酌被告等係因信賴或支持同案被告曾麗燕之議員職務而為本案犯行,與其等各自與同案被告曾麗燕之關係,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末端,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考量各自於偵查中自白與否之犯後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此向本院求刑,經被告等人之同意(見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卷㈠,第357至358頁李佳家部分、第382至383頁黃馨慧及陳世明部分、第312至313頁鍾德宏及蔡志隆部分、第532頁陳嘉綺及謝依妗部分、第326頁黃俊宏及曾華富部分、第397頁楊雪吟部分),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後,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對被告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佳家、鍾德宏、陳嘉綺、陳世明部分,依其等所為數罪均屬同罪名、主觀惡性及實施之手法內容均相似,及數罪之行為期間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陳世明部分併依同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分別為緩刑之諭知(詳如下述)。
四、緩刑之審酌:被告李佳家、黃馨慧、陳嘉綺、黃俊宏、陳世明、楊雪吟、蔡志隆、曾華富、謝依妗等人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被告鍾德宏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等節,分別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考量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認罪,有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等人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且其等明知為不實事項,猶循前例配合向市議會提出相關不實文件,對於法律知識認知明顯不足,而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
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等均同意之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導正其對於法治觀念之正確任之外,並促其自我約制而知所份際。
另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等規定,被告等人若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或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被告等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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